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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2/15 21:11:00

漫画:邝飚大师

行*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张家港广聚源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倪东升,局长

被申请人二: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柏立云,局长

就张家港广聚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广聚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下称苏州税稽局)、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税务处理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年6月0日作出()苏行初26号一审行*判决(下称原一审判决),广聚源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1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该院作出的()苏05行终84号二审行*判决(下称原二审判决)。

申请人认为,原一审判决、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并且二审法院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其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第(五)项之规定,申请人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为:

撤销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5行终84号行*判决书和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苏行初26号行*判决书。

撤销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苏州地税稽处[]9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一、二审诉讼费由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认定“价格明显偏低”的主要证据是张家港全市商业类房屋的自然半年度成交价格平均数,并以此代替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计算70%作为“明显偏低”的认定标准,原一审判决、原二审判决均采信前述证据并认定涉案房地产“低于市场价格的70%”,证据明显不足。

(一)由于张家港全市商业房屋的绝大多数在土地级别、地理位置和地理环境、结构类型、完工程度等重要方面与涉案房屋存在重大差异,不构成“同类房地产”,且“自然半年度”又与营业税的纳税申报期(自然月)差异悬殊而不构成“最近时期”,该“全市商业半年度平均价格”显然不能替代“市场价格”作为涉案房屋公允价格认定的主要证据。事实上:以“全市商业房产半年成交均价”替代某处房产的“市场价格”,在全国从来没有先例,在江苏省其它城市也闻所未闻。若执行该认定标准必然产生张家港全市约0%左右的房屋交易必需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价格明显偏低”而需要核定补税的逻辑悖论。在本案中更出现用年1~6月平均价格向前追溯核定年1月的交易价格这种荒谬现象。

(二)如下图所示,被申请人统计的-每公历半年度商业房屋成交均价存在巨幅波动:年下半年平均价格为元/平方米,年上半年最高达元/平方米,年下半年则低至元/平方米,成倍涨跌,与张家港市的房价相对平稳行情和普通张家港人的生活经验感知完全不符。

实际上,形成这些均价巨幅波动的主要因素并不是市场价格的涨跌,而是成交房产所在地理位置的差异:年上半年畸高的原因是位于张家港市中心的独立门面房“亨通广场”成交。而本案涉案房产全部位于二环外的乘航镇,申请人在年1月交易的2号楼是三层楼的集中式商业(小商品市场)——申请人.95元/平米的报税价格用年上半年全市商业均价比较则低,用年下半年的全市商业均价比较则不低。与此类似,年下半年的全市均价虽然历史最低,用于认定年11月交易的号楼、01成交价格的公允性,貌似对申请人有利,实际上却因申请人交易的是未完工的房产,与同时期的张家港其它成交案例(完工房屋)相比又存在重大不可比因素,仍然不具有合理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即房地产价格鉴定法定实行专业评估制度,而非行*鉴证制度,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即使在6年以前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规定,本案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优于《价格鉴证结论书》,依法应当采信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该证据足以反证被申请人采用全市商业平均价的70%为主要证据证明申请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事实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对有利于申请人的法定鉴定证据不予采信,没有任何正当理由。

总之:以全市商业半年成交均价的70%作为认定本案“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明显错误。全国税务机关用于替代房屋市场价格的证据主要是房地产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该价格也是司法审判,司法拍卖的采用的价格),这才是认定案涉房屋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偏低的法定有效证据。而本案房屋交易作价与房地产评估公司鉴定的评估价格相比不构成明显偏低,这一关键事实不应当被一审、二审法院刻意忽视。

综合审视:虽然本案房屋交易作价低于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市场平均单价”70%、低于张家港全市商业房屋成交价格的自然半年度平均数70%、也低于被申请人选取的申请人年策划高档“奥特莱斯服装城”(后倒闭)时的平均销售价格或者一楼的个别成交价格(案涉房产位于二、三楼,经营用途为低档“小商品市场”),但是同时也应当注意到本案交易价格高于或者接近法定评估机构对本案房屋的评估价格、高于会计核算房屋销售成本的%(大幅度高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10%成本利润率)、并且申请人在交易前曾经以相近的价格广告公开销售而未能卖出的事实。虽然被申请人拥有核定征税的行*自由裁量权力,但行使该权力亦应当遵循行*合理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在被申请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安排涉案交易的主要或者唯一目的是“减少、延迟交纳税款”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应当保持适当的行*执法谦抑,减少行*权力对市场交易意思自治的干预。尤其是在明知征税公权力被他人以诬告手段利用作为干预民事经济纠纷的特殊背景下,在申请人已经按照张家港国税局书面确认的“纳税评估”程序和该局调整的价格补报了包括营业税在内各税种而享有一定的行*信赖利益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更应谨慎行使重新核定交易价格的权力,善待民营企业家。本案在证据明显不充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价格明显偏低”明显武断臆想。被申请人更不能既以“全市均价的70%”作为触发公共权力否定民事主体商品定价权而行使核定征税权力的标准,又以“全市均价的%”作为核定征税的价格,违反基本的逻辑规则(按逻辑只应调增至全市均价70%达到“不明显偏低”即可)。

二、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一)本案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错误,改变了最高法院广州德发案裁判标准,存在“类案不同判”的司法不公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没有规定纳税人不存在违法和征管过错同时税务机关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的追征期。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大行*审判典型案例之一()行提字第1号《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再审行*判决书》从“疑点利益归于行*相对人”的精神出发,进行说理和解释道:“在纳税义务人不存在违反税法和税收征管过错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税款追征期限,原则上在三年内追征税款。”即在不能归责于纳税人的情况下,比照归责于税务机关适用三年追征期。本案与德发案同类(均为现状交房),属于关联交易定价公允性争议是否可以触发税务机关依职权行使调整和核定计税价格权力的反避税案。

原一审判决既认定申请人不存在违反税法和税收征管过错应适用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年的追征期限,又以“房地产开发周期较长,财务处理具有延续性”为由,跳跃性适用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认定追征期限可以延长为五年,自相矛盾,逻辑混乱。

二审法院发现了原一审判决混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存在逻辑矛盾,为了达到规避适用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目的,而无视“认定违法行为必需具备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商品定价权是市场经营主体的自由民事权利,即使纳税人滥用商品定价权利而侵害了国家税收利益也不构成违法”的基本法律常识,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以低于市场价70%的价格向其两个儿子出售案涉房屋,已经造成当期国家税收的减少,与《税收征管法》的精神相违背,属于税收违法行为”。二审法院清晰地了解《税收征管法》并无相应的法律条款禁止低价销售并规定相应的违法责任,竟然以“违背《税收征管法》的精神”认定违法行为,严重败坏了司法公正形象。

无需强调:本案申请人与广州德发建设有限公司同样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存在申请人“开发周期比广州德发公司更长”的道理;本案申请人没有任何比广州德发公司更具有“主观故意或过失”的因素而可被上升认定为“违法”的情形(参见附件:广州德发案与张家港广聚源案案情对照表)。因此,本案理应尊重德发案的判理(非归责于纳税人的情形比照归责于税务机关作有利于相对人的处理,是“依法行*”的基本要求),类案同判,统一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二审法院在证据采信、证明高度、追溯期法律适用等方面完全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同类生效判决案例的裁判标准,按规定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并在裁判文书中公开理由。

(二)适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错误

关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同类应税行为”,《财*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通知》(财会[]18号)附件《企业会计准则第号—投资性房地产》第二条第(二)项第2点有明确解释:“同类或类似的房地产,对建筑物而言,是指所处地理位置和地理环境相同、性质相同、结构类型相同或相近、新旧程度相同或相近、可使用状况相同或相近的建筑物……”。

本案中,被申请人核定计税价格的依据是张家港全市年-年全部商业房屋交易数据,该数据与本案销售的房地产仅仅“土地用途”相同(商服用地),地理位置及环境不同(涉案房地产在二环外郊区),结构类型不同(涉案为大型集中型商业:小商品市场和大型商场),可使用状况不同(涉案号楼为毛坯,未完工),不能认定为与涉案房地产属“同类房地产”。被申请人适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以全市商业类房屋成交价格平均数核定本案计税价格,显然错误,在全国均未有先例。

三、苏州税稽局虚构偷税案由超越职权滥用核定计税价格权力干预民营企业经济纠纷,二审法院前院长与被申请人负责人系夫妻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没有依法回避,程序违法

年4月1日申请人因合作方江苏久合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向该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导致与久合公司产生经济纠纷。久合公司于年8月12日向苏州税稽局举报本案交易,又于8月19日以该公司名义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申请人索赔万元。

苏州税稽局接获举报材料后,明知本案属关联交易,没有本案执法权力,无论价格高低均不构成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移交申请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即张家港地方税务局)进行纳税评估并决定是否依职权核定计税价格。但苏州税稽局却故意虚构“涉嫌偷税”案由立案检查。

关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划分,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配套制度制定情况的通报》(国税函([]号)专门指出:“具体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号)中体现。”根据国税发[]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张家港市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第二税务分局负责税源管理(包括纳税评估和核定计税依据),而各级稽查局的职责则是“税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虽然因受到国家税务总局未及时清理和废止过时的国税函[]号文件干扰,最高法院在德发公司再审案中被迫发明了“职权延伸说”,但是,首先,延伸执法必需以“查处违法行为”为支点,则本案不存在延伸支点;其次,延伸不可越过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主职权相关的边界以至于与征收管理局的税源管理职权范围(评估计税依据的公允性并行使核定计税依据权力属于税源管理权)形成明显交叉,本案已形成根本性的交叉执法而彻底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立法原意。

苏州税稽局执意越权执法的原因是企图利用公权力干预民事经济纠纷。并且在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二审法院前院长叶兆伟(从苏州中院院长调整为苏州市人大副主任不到一年)与被申请人苏州税务局副局长朱春燕(负责本案稽查及复议审理,参与了一审、二审庭审)系夫妻关系,属于《行*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其他关系”,姑苏区人民法院及苏州市中院均应回避并上报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异地审理而没有主动回避,致使一、二审程序的证据采信既公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证据效力规则,又在评价说理中违背普通人的生活经验常识和逻辑规则,且明显错误适用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一审判决、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存在许多显著而严重的错误,尤其是以行*和司法公权力干预民事经济纠纷严重损害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败坏司法公正形象。该判决属于确有错误的判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省高院再审或者裁定重审并指定异地管辖,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家港广聚源置业有限公司

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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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税务局与江苏法院的人事裙带关系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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