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苏民初号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市税务局。
被告:苏州盛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国税局)与被告苏州盛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盛隆光电管理人)债权确认纠纷,本院于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国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刚、秦华平,被告盛隆光电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平、李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国税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24元税款债权为第二顺位受清偿的债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港澳台商独资经营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年10月10日办理税务登记,被告自年起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二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策,其在年减免当年企业所得税.78元,年减免当年企业所得税.65元,年减免企业所得税.81元,三年共减免企业所得税.24元。被告于年11月27日被受理破产,年4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其实际经营不满10年,不符合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条件,己经享受的减免税优惠应当补缴。原江苏省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24元。年8月7日,管理人编制的《苏州隆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额终审表》对该债权确认为税金债权,对该申报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年3月28日,管理人向原告发来《债权终审确认函》认为,该税款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破产人所欠税款”,苏州盛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年至年的整个经营期内累计亏损,对原江苏省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申报的税款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原告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之后,管理人未采纳并告知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盛隆光电管理人辩称,一、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和法无授权行*机关不可为的原则,原告主张的返还税务优惠没有任何法律及行*法规依据,不享有债权。1、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在年1月1日《企业所得税法》颁布的当天已经废止。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中关于税收优惠有专章规定,没有一条谈到需要满足经营期限,未满足经营期限需要返还。分析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也可以得出仅规定可以享受优惠,而没有规定需要满足经营期限。2、原告依据的国税发23号、国税发39号文,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甚至不是部门规章,它只是一个内部的工作上的一个通知。且国税发39号文仅解释税收优惠继续享受,恰恰反映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立法意图。3、盛隆公司设立于年,但年的税款并未按照当时施行有效的“两免三减半”享受税收返还优惠,也表明原告并未完全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操作。二、即使认定原告享有该债权,也不是企业破产法所称的“破产人所欠税款”。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盛隆公司每年都是预缴了所得税,所以不存在欠税补税漏税,原告在下一年度的汇算清交(一般是在5月份,也是过了当年的下一年的5月份左右),进行核定以后把减免也就税收优惠的款项再退还给了盛隆公司。另外,企业每个月每个季度都需要进行税务申报,需要列明应支付的税款,本案的税收优惠并没有在原告的报表中反映,也就是对于企业来说,是已经缴纳完毕后所享受的优惠。既然不是税收征收管理法项下的欠税,自然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人所欠税款”,何来所谓的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地位?三、原告按照国家税收法已经收到了年股东缴纳的万的红利税,该股东能享受股东分红就是因为-年期间企业所得税获得了免征,企业有了盈利。故,若最终法院支持债权确认及优先,应将该万元从返还金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年10月10日,苏州盛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设立,经营期限至年10月9日,经营范围生产太阳能高技术绿色电池,销售自产产品,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同日,盛隆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登记为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投资方盛隆光电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比例%。
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反映:全年已预交企业所得税额、地方所得税额均未予减免张家港国税局申报债权附表中亦载明:盛隆公司缴纳度应纳所得税额.03元,未予减免。年度-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反映:年度减免所得税额.78元(过渡期优惠);年度,减免所得税额.65元(过渡期优惠);年度,减免所得税.81元(过渡期优惠)。故,年度-年度实际缴纳所得税额为0元,合计享受过渡期优惠退还的所得税额为.24元。
年11月27日,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金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盛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江苏省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后于年7月20日,与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市税务局,即原告)遂于年2月向盛隆光电管理人申报税金债权.17元,债权性质为欠缴税款。年8月7日,盛隆光电管理人编制《苏州隆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额终审表》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审议,该终审表将上述债权暂登记为优先债权。年3月28日,盛隆光电管理人向国税局发出《债权终审确认函》,载明国税局申报的税收债权.17元认定为普通债权。
后,张家港国税局对此回函表示不认可,并根据盛隆光电管理人的回函于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张家港国税局述称,税收优惠*策需先由企业自行申报,税务局核查后决定是否给予减免,年度盛隆公司并未申报减免,故未予减免。
以上事实由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申报债权登记表及附件、《债权终审确认函》等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盛隆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因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下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有关免征与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而实际获得了相应的减免税款,后实际经营期限未满10年即破产应予补缴减免的税款也是基于该同一法律规定。之后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并没有“二免三减半”的此类规定,自然也不会对不满经营期限的企业作出应补缴税款的相应规定,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3号文件规定的“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并非创设新的法律规定,该规定既未增加企业的负担也未减损企业的权利,只是在企业所得税新旧法衍接过程中对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减免税款权利与义务的重申。盛隆公司未满十年经营期限是客观事实,因此,税务部门让其补交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违反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法律原则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盛隆公司在经营期间享受减免的税款金额.24元无异议,并且,在本案诉讼前,被告盛隆光电管理人也出具了《债权终审确认函》,对原告张家港国税局申报的该.24元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故本院确认原告张家港国税局对被告盛隆公司享有.24元的债权。
关于该.24元的债权,是否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第二顺位“破产人所欠税款”债权?该债权的形成原因为:盛隆公司在经营期间因满足相关条件享受的税收减免,通过先预缴再退还的方式由盛隆公司实际享受免征税收的优惠;因盛隆公司破产时不满足10年经营期限,故该税收优惠不应享受,按照规定应予补缴,即“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即该债权本质上是企业所得税税款,由于原已免征,现因不符合条件应予补缴,理应认定为第二顺位“破产人所欠税款”,优先于普通债权。被告盛隆光电管理人认为原告张家港国税局已对税款进行了处置,仅能要求返还,不属于补税,也不属于自行申报的税款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盛隆光电管理人认为由于享受税收优惠而使得股东进行了分红,向原告张家港国税局缴纳了红利税应予扣除的意见。股东红利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主体明显不同,与盛隆公司应补缴的税款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市税务局对被告苏州盛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24元债权为第二顺位。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苏州盛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纳的,将移送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法官助理 狄丽娜书记员 刘 晓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